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經查:
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係就本票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如何決定所設規範,顯見立法者已將本票裁定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就此種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即應以非訟事件法之規範為本,合先指明。
㈡再者,對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至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票裁定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其再抗告程序即應適用前開規定。
㈢查相對人甲○○主張持有本件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前於97年6月30日作成97年度票字第23661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法官於97年11月27日作成97年度審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復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引法條規定,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即原三位法官)處理之,如認此再抗告不應許可,應由該三位法官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如認其再抗告應予許可,應由該三位法官添具意見書,將卷宗送臺灣高等法院處理。聲請人於提起再抗告後,認如仍由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法官撰擬再抗告之許可意見書,對其顯然不利,故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改由他庭法官撰擬再抗告之許可意見書云云,然其再抗告如未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於法即非可准許。聲請人認定該三位法官處理其提起之再抗告,將撰擬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且於撰擬再抗告意見書時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所謂三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並未涉及該三位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要難認為該三位法官於處理本件再抗告時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