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3、94年間,曾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5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於96年8月26日、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證據補充又縱使被告辯稱伊交付遠傳電信手機門號之SIM卡予乙○○為真,惟乙○○本可以自己之名義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何須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再者,除非有特殊需求,否則乙○○何需申辦多家門號?況縱每家電信公司只限申請1個易付卡門號,乙○○亦可向其他多家電信公司申請,亦無須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末以被告以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參酌乙○○素行不佳,此有本院對乙○○函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應對其友人乙○○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