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7年12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02,487元(其中391,599元為本金,6,888元為利息,4,00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另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1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1,975元。㈢被告又於92年8月26日簽訂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年息8.88%固定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75,348元,上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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