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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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收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及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6,824元(其中消費款311,031元,利息15,793元,違約金15,550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約定以上開代償卡代償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前18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自第19個月起改按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未為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代償卡至98年1月23日止累計積欠原告代償金額174,311元(其中本金167,170元,利息6,278元,違約金8,358元,手續費863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代償卡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
原告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管理費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聲明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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