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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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林雅芳 於民國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改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3.225%),上開借款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25%,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家碼4.32%機動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林雅芳另於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款2,0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改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5%,上開期間屆滿後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現為4.54%),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198,787元及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