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8月8日、91年12月3日及94年7月13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白金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2,367元(消費款311,483元,利息30,884元,違約金15,57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原告貸款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之信用卡於97年6月6日為原告暫停信用卡之權利,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3,490元(其中本金193,660元,利息19,830元,違約金536)及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之
事實,原告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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