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侵入乙○○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住處,竊取其所有亞太行動電話1支、手機充電器3個、電池1顆、筆記型電腦1臺。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所證遭竊一情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2452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53-5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83年因傷害案件、84年因竊盜案件、85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0、91年因竊盜案件、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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