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宋家榮
被   告  沈建庭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柏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沈建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係 韓蔚廷 ,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變更為程耀輝,並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9至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沈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建庭於89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25元
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嗣後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
97年度促字第17357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強
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143453號債權
憑證。惟經原告調查後發現被告沈建庭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7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沈柏宏,致侵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3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沈柏宏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庭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建庭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伊妹妹去設定的,當
時伊人在監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伊和其他4位兄弟姊
妹所共有,伊妹妹怕伊把財產花完,所以才將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伊兒子即被告沈柏宏,若伊真的
要為脫產行為,會以買賣之方式而不會以贈與之方式為之等
情,資為抗辯。
㈡被告沈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建庭之債權人
,被告沈建庭為規避財產被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4月11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柏宏
,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
北簡字卷8至9頁)。又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北
簡字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
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
建庭尚積欠原告226,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45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
院北簡卷第4至5頁),並為被告沈建庭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沈建庭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沈
柏宏,係以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自屬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則被告沈建
庭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當得撤銷其無償行為。
㈢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沈柏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庭所有,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沈柏宏並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沈建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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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4)│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權利│
││範圍: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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