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劉宏邈 (即 李憲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李憲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
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李憲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憲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訴外人李憲昌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宏邈為訴
外人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有訴外人李憲昌除戶戶籍謄本及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39頁),堪認符
實,故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李憲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0元,及其中38,240元部分,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李憲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4,150元,及其中38,240元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憲昌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成立信用
卡契約,李憲昌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104年9月1日前,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
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於104年
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李憲昌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款44,150元(
其中本金為38,240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惟李憲昌已於98年9月1日死亡,且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
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訴外人李憲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150元,及
其中38,240元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主張利息請求逾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收狀戳),參照前開規定,其中
於101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
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
1年11月21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憲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150
元,及其中38,240元部分,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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