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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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43號
原   告  王崇珍
被   告  林秀霞
       許忠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被   告  林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即臺北市○○區○○○
路○段○○號16樓之6,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林鈵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均為永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林秀霞並身兼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忠興亦擔任柏氏公司董事
,被告林鈵傑為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或分別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予永愛公司被告林秀
霞,及200,000元予被告林鈵傑。原告於民國102年起催討
還錢,被告皆拒接電話,避不見面,拒絕還錢,使原告蒙受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答辯略以: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顯然於
102年起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鈵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載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
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亦同旨趣)。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380,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第27頁),原告
並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於101年5
月30日因為我知道被告有詐騙我的意思,所以我有提出退出
還錢的要求,但是被告都不同意,所以我於101年7月6日
再寄出存證信函請求還錢。我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
間是在101年5月30日,只是因為被告對於我的還錢的要求
都不同意,所以我才後來又寄出存證信函。前開所指之被告
是包括被告林秀霞、被告許忠興及被告林鈵傑,但補充我知
道被告林鈵傑騙我的時間是要更早一個月即101年4月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原告至遲
於101年5月30日即已知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
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林秀霞、許忠興自
得主張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前揭主張原告本件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係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本件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林鈵傑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惟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
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林鈵傑。據此,審
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原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80,000元云云,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元,及自
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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