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3號
原 告 朱婉儀
被 告 蔡馥聲
訴訟代理人 蔡春洲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大直國小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
具狀擴張聲明為19萬3,356元,本院認本件不適宜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且一次性解決兩造紛爭有其必要,復經兩造同意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9日20時17分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大直國小前時,適有被告蔡馥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
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受損
。又被告蔡馥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
運)之受僱人,被告蔡馥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首都客運應與被告蔡馥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19萬3,3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萬3,356元,及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2萬3,
356元自106年3月1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首都客運: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原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又原告105年12月27日提出
之估價單並不合理,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馥聲:系爭B車行駛至大直捷運站往西之站牌出站
時,因前方車輛路邊違停,因而切換至中間車道欲再切換
至外線車道,而原告從內線車道變換為中間車道時未注意
而不慎擦撞系爭B車,被告蔡馥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蔡馥聲
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之系爭A車有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下稱系爭初
判表)、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大
直診所及大直北安中醫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
、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復為被告所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蔡馥聲駕駛系爭
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蔡馥聲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馥聲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查稽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系爭B車輛之左側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檔名:_00000000_1101_07_ch
3)結果顯示:(以光碟時間說明)結果顯示:「01:01
至01:05,車號0000-00(即系爭A車)於畫面中第一車道
與第二車道中間行駛,系爭B車於畫面中第二車道與第三
車道中間行駛。01:06至01:08,系爭A車漸漸自畫面中第
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中間向右偏,並最後完全行駛於第二車
道。系爭B車亦漸漸由畫面中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中間向
左偏,靠向第二車道行駛。01:09至01:10,系爭A車於
畫面中間出現並於第二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駛於B車左側
,系爭A車右側與系爭B車左側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固堪認二車於
當時係分別自其他車道向中切換至至第二車道併駛因而發
生擦撞。嗣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經本院再次勘驗系爭B車
之前方、左後側及右後側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分割畫面(檔
名:_00000000_1101_07_ch_all)顯示:「時間01:02
秒時畫面左下角系爭A車與系爭B車併排停等,而01:03
秒時系爭B車開始向前直行,系爭A車則於7秒後之01:10
始前進並持續右偏,此時系爭B車已有近半車身超越系爭A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認原告起駛時未
注意及右方之系爭B車而持續向右偏移,致擦撞系爭B車左
側車身。又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靠站後,因前方有車擋道
,被告蔡馥聲要起駛時往左偏,跨連兩個車道才與原告發
生碰撞云云。惟觀諸上開光碟分割畫面顯示,01:02秒時
二車並排停等時系爭B車已全部進入第二車道,並無跨越
車道情形(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於01:10秒時系爭A車
起步時系爭B車亦已超越右方違停車輛並保持相當間隔(
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再由上開分割畫面均可見系爭B
車於事故發生前後均保持直行未向左偏移等情,堪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駛於北安路第2車道時,因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方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致發生擦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19萬3,
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