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   告  韓佳燕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   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黃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8,28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就其中31,900元部分准許,於10
6年5月2日確定,而被告隨時可執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或據以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31,900元部分被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間為訴外人即 李家誠 購買機車時簽
發系爭本票以示具名擔保,但其於95年6月向新北地院(原
名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已和李家誠十餘年未
聯繫,原告非被告之第一債權人,又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
效期間,票據債權因此消滅,被告為追償系爭款項,將本票
偽造成103年所開之本票,不能再依票據關係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揭示之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其中31,9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買方李家誠於繳納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李家誠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6
款約定,本票到期日在購買人違約時,由賣方(即被告)自
行填寫,因要申請本票裁定,故被告才填寫到期日為106年
6月10日,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偽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家誠因向被告購買機車,而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
擔任李家誠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
為「103年6月10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就其中31,900
元部分准許,於106年5月2日確定,被告即持該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84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即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發予被告債權憑證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
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
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
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
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
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未記載到期日,係由其
嗣後填寫,然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㈥中約定:買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共同簽發負欠賣方餘款總價款金額之本
票乙張交由賣方收執以為買方履行學定之擔保,或授權予賣
方,得視事實需要(即分期價款未支付)隨時自行填載到期
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應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主張系
爭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3年6
月10日,既為被告經原告授權而填載,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6月10日起算3年,迄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時,尚未完成(該本票裁定係於106年3月30日
作成,於106年5月2日確定),且被告旋於106年6月28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本院於106年8月31日發予被告
債權憑證重行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6年8月17日具狀所提出攻擊防禦部分,此乃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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