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瀚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蔡秉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
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租賃期間共44個月),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於每月30日繳交租金,被告
瀚承企業有限公司並須預先繳交保證金550,000元,若未依
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代墊款項及利息。詎料
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交4期租金,便未再依約付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05年1月24日取回
系爭車輛時,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尚有3期租金尚未繳納
,扣除前述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550,000
元,尚積欠共計753,508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219,000元
+違約金1,080,400元+代墊款項即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
用4,108元-550,000元=753,508元),又被告 謝秉承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5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部分:
1、按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
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
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
5款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即明。
2、查被告未按期繳付租金219,000元(73,000元×3期=219,00
0元),原告復為被告代墊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4,108
元(違規罰單900元+通行費368元+通行費2,840元=4,108
元),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234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嗣於105年1
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繳款記錄
、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234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依約
已於105年1月24日終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1
9,000元及返還代墊費用4,1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40%計算之違約金共1,080,400元(73
,000元×37期=1,080,400元),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僅承租使用期間約7個月,且原告已
於105年1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
兼衡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
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50,000元為
適當。
㈢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50,000元,即為被告違約所生損
害賠償之總額,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更行請求
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3,108元(已到期未
給付租金219,000元+違約金550,000元+代墊款項4,108元
-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550,000元=223,1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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