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4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被   告  馬振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
1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3至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妹婿,渠等2人間有債務糾
紛,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原告住處向
原告催討債務,原告要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進行協商,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三民派出所勤務臺旁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本來就不是個東西」、「你
們家人都這麼不要臉就對了」、「白癡」、「我又不像你會
去作奸犯科…你作奸犯科的錢還真好用」、「你不要臉啦」
、「你他媽的畜牲」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受創而
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出言辱罵原告之公然
侮辱犯行雖坦認不諱,惟原告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
應高於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金額即6,000元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9、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
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係碩士畢業,與前妻生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離婚後,該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需每月給付
至少3萬元之子女教育費用,亦需扶養高齡母親,目前從事
資訊類工作,月薪約9萬餘元,稅務資料顯示105、104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55,135元、1,345,879元,名下
並有1筆房屋、3筆土地及1筆田賦,財產總額為883,143
元;原告則係高職畢業,離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高齡母
親,平日從事防水、抓漏工程,零星接案,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稅務資料顯示105、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萬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3至62頁
)。爰審酌被告係原告之前妹婿,渠等2人間原係相近之姻
親關係,縱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被告亦不應於
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三民派出所勤務臺旁,以前揭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16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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