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曹曼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曼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 朱誠貴 (下以姓名稱之)之名義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於收卡後基
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偽冒朱誠貴之名義,濫行簽帳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64元,經朱誠貴向鈞院提出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確認系爭信用卡為冒名申辦。且由系爭
信用卡之繳款紀錄可知,係由被告所有之帳戶轉帳付款,再
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與被告於89年4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之申請書比對,其帳單地址與手機電話均相同,可認系爭信
用卡確實為被告冒名申請,是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受有金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朱誠貴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
卡使用,並消費共計147,064元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7743號民事判決、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
字第7743號卷核閱無誤,再者,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與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
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按即系爭信用卡上之字跡)
與乙類筆跡(按即被告本人之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
同一人手筆等情,有106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可稽,堪認系
爭信用卡為被告冒用朱誠貴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又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朱誠貴
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原告陷於錯
誤予以墊款,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墊款之損害147,064元,即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墊款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
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064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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