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陳昭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梃曾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
5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在苗栗縣○○市○○路○○○號海山鮮餐廳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昭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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