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吳玟頡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0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由抗告人繳納;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費用,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