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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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原曾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偽證、6次恐嚇、8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至翌(30)日上午8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楊程 安居處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上開住處大門側門踰越侵入,竊得 楊程安 置於1樓客廳之大門鐵捲門鑰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電門鑰匙1串後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鐵捲門,侵入上開居處前院,進入系爭車輛持上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著手行竊時,為楊程安當場發現進入系爭車輛阻止林世原駛離,惟林世原仍駕車離去,經楊程安奮力操控方向盤,致電門仍插有上開鑰匙(已發還)之系爭車輛轉向駛入上開居處前菜園無法前行後,林世原即逃離現場而竊車未遂。嗣經楊程安報警扣得遺留現場之內裝手套1雙之工具袋,並自該雙手套內採集微物送驗比對,其DNA-STR型別與林世原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楊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見偵卷第55至57、167至16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15張、內裝手套1雙之工具袋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0780249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5、69至91、93、95、123至129、159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先以不詳方式撬開上開住處大門側門踰越侵入,再入內行竊,自與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假釋出監迄至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約2年,歷時非久,前案中與本件復有屬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就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先撬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側門踰越侵入,竊得告訴人 楊程安置 於1樓客廳之大門鐵捲門鑰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1串,再以上開鐵捲門鑰匙侵入住宅,以上開電門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幸為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居住安寧權,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行業、未婚、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內裝手套1雙之工具袋1個,被告於偵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54頁),因該等手套並非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甚為容易,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該等扣案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