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安
賴俊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 蔡岳橙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岳橙於民國108年4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林 」(微信暱稱為「東北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等與「阿林」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岳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負責招募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以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俗稱「收水」),蔡岳橙每次交款予「阿林」,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蔡岳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4月7日前某時,招募陳定安、賴俊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定安復邀集黃彥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定安、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黃彥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公訴,賴俊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定安負責擔任車手,黃彥齊負責以電腦查詢人頭帳戶(俗稱「電腦手」)及擔任車手,賴俊億負責載送車手領款、協助蔡岳橙收水,陳定安、賴俊億、黃彥齊當日若有工作,1天可獲得3,000元或至少3,000元報酬。嗣蔡岳橙、陳定安、賴俊億、黃彥齊、「阿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佯為「 張繡方 」,撥打電話予 蕭淑美 ,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蕭淑美誤信為真,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188,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橙指示賴俊億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黃彥齊,由黃彥齊更改完提款密碼後轉交給陳定安,而由陳定安依「阿林」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於同日晚間,在某日租套房,將上開提款金額交付予賴俊億,賴俊億再將上開提款金額交給蔡岳橙,由蔡岳橙轉交給「阿林」。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某時,佯為 楊金華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楊金華,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20餘萬元云云,致楊金華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共計15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橙先指示賴俊億將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黃彥齊,由黃彥齊更改完提款密碼後轉交給陳定安,其後,由賴俊億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定安領款,由陳定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阿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於同日晚間,在某日租套房,將上開提款金額交付予賴俊億,賴俊億再將上開提款金額交給蔡岳橙,由蔡岳橙轉交給「阿林」。
二、案經楊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蕭淑美訴由彰化縣田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508卷P43至46、P51至54、P47至50、P185至192、偵28702卷P55至59、P79至89、P97至101、P67至71、P225至237、本院卷P100至101、P116、P168),且有告訴人蕭淑美、楊金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8508卷P63至64、偵28702卷P109至111),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淑美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偵21688;被告王淳惠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簡5361;被告王淳惠)、員警108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車手提領地點之地圖及被告陳定安於108年4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28508卷P41、P57、P71至73、P75、P217至221、P223至228、P231至235、P235)、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定安指認黃彥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彥齊指認陳定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俊億指認陳定安、黃彥齊、蔡岳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岳橙指認黃彥齊、賴俊億)、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金華之臨櫃無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定安於108年4月2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周邊監視器畫面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起訴書(被告陳定安、黃彥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起訴書(被告蔡岳橙)(見偵28702卷P47至51、P53、P61至65、P73至77、P91至95、P103至107、P113至115、P125、P153至159、P171至176、P209至215)等資料附卷可左,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載送車手領款及協助收水、收水或電腦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林」等成員3人以上共同實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詐使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定安前往提款,且將贓款經由被告賴俊億、蔡岳橙分層輾轉交付予「阿林」等上游共犯,供上游共犯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故核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聯絡,於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贓款分層輾轉交付予「阿林」等上游共犯,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林」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先後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敘及一般洗錢罪名及附表編號2之被告陳定安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14分許、15分提款各6萬元行為,惟起訴書已敘明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上開提款行為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及告知上開提款行為事實,應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被告黃彥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黃彥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黃彥齊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黃彥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載送車手領款及協助收水、收水或電腦手等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成員「阿林」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4人本案2次犯行實際詐取贓款各為15萬元、15萬元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9)暨各自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4人本案先後2次犯行為同質犯罪及犯行日期相近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參與本案犯行每日可各獲取3,000元報酬,賴俊億參與本案犯行每日至少獲取3,000元報酬,而蔡岳橙參與本案犯行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至1,5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4人所供認(見偵28702卷P228、P233、P236、偵28508卷P190),是被告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參與本案每次犯行所獲取而未扣案之分工報酬應各為或各至少為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4人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車手│提領地點、時間及│宣告刑及沒收││││、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1│蕭淑美│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陳定安│108年4月12日下午│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時38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段○○○號「││許、21分許,在臺│第二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彰化田中郵局」,匯款││中市○區○○路35│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月貳││││188,000元至人頭帳戶││4號「臺中淡溝郵│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即 王淳忠 之中華郵政股││局」,提領各6萬│仟元、參仟元、壹仟元、參仟元,││││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64││元、6萬元、3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00000000號帳戶。││,合計15萬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金華│於108年4月22日中午12│陳定安│108年4月22日下午│陳定安、賴俊億、蔡岳橙、黃彥齊││││時32分許、下午2時22││1時14分許、15分│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許、3時39分許(│第二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龍岡路3段756號「桃園││起訴書誤載為2時│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月貳││││龍岡圓環郵局」、桃園││22分許應予更正)│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市○○區○○路3段275││,在臺中市東區一│仟元、參仟元、壹仟元、參仟元,││││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心街403號「臺中│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各12萬元、3萬元至人││旱溪郵局」等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頭帳戶即 林勝蓉 之中華││提款各6萬元、6萬│││││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元、3萬元,合計│││││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