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 榮鴻 、證人即被害人 王俊能羅瑞榮張泰誠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柏廷 、證人被告前老闆 龔志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1797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35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行為,則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行竊方式相同,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這部分的竊取物品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本案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門鎖、啟動鎖,進而竊取該車及其內音響的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了二種以上的罪名,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而仍可自食其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求交通工具代步及竊取財物變價以購買毒品,而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的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告訴人 廖榮鴻 遭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啟動鎖、告訴人林柏廷遭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門鎖、啟動鎖及被害人張泰誠遭竊的車牌號碼00-0000右前車門鎖均遭破壞,被告所為甚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
4.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於107年8月16日再因竊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出監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又犯下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案件(其於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4日及108年1月12日所犯4次竊盜犯行,另已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顯見其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各該竊盜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及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榮鴻所有的汽車音響2臺、皮夾2個及現金6,000元、告訴人林柏廷所有的汽車音響1臺等物,各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之之物,且被告自承現金已悉數購買毒品花用一空,而其他物品均已丟棄,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廖榮鴻、林柏廷,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榮鴻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其內汽車音響外)、告訴人林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其內汽車音響外)、被害人王俊能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羅瑞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被害人張泰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的鑰匙1支,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起訴書亦未敘明就未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竊過程(貨幣單位:新臺幣)│宣告刑│沒收││號││││├─┼───────────────┼─────┼─────┤│1│賴佳興於107年12月10日1時25分│賴佳興竊盜│未扣案之犯│││許前之某時,駕駛其不知情的前雇│,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主龔志強交付的車牌號碼000-0000│刑捌月。│幣陸仟元、│││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 柯信 ││汽車音響貳│││全),前往臺中市○○區○○路26││臺及皮夾貳│││6之1號對面的停車格,接續使用││個均沒收,│││其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廖││於全部或一│││榮鴻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部不能沒收│││H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放有裝有現││或不宜執行│││金3,000元的皮夾1個)及車牌號││沒收時,追│││碼2193-VR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汽車││徵其價額。│││音響1臺、裝有現金3,000元的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1619-TH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將該車駕駛到同市區○○路○段│││││與國道4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空地後│││││,把該車內汽車音響1臺拆除連同│││││上述財物一併取走後,將該車棄置│││││於該處。│││├─┼───────────────┼─────┼─────┤│2│賴佳興於107年12月10日3時6分│賴佳興竊盜│無│││許,經過臺中市○○區○○路1段│,處有期徒││││797號旁時,見王俊能所使用之車│刑伍月,如││││牌號碼OL-3585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易科罰金,││││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就持上述鑰匙│以新臺幣壹││││1支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仟元折算壹││││駕車離去。│日。││├─┼───────────────┼─────┼─────┤│3│賴佳興於107年12月26日20時許前│賴佳興竊盜│未扣案之汽│││某時,在臺中市○○區○○○街10│,處有期徒│車音響壹臺│││3號對面,基於毀損及竊盜的犯意│刑柒月。│沒收,於全│││,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賴佳興││部或一部不│││係攜帶兇器)破壞林柏廷停放於該││能沒收或不│││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宜執行沒收│││車右車門門鎖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時,追徵其│││,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輛啟動電門││價額。│││後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將該車內汽車音響1臺拔除後,將│││││該車棄置。│││├─┼───────────────┼─────┼─────┤│4│賴佳興於108年1月6日10時前之│賴佳興竊盜│無│││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85│,處有期徒││││巷1號前,先以前述自備的鑰匙1│刑陸月,如││││支破壞張泰誠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易科罰金,││││碼R6-1281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門│以新臺幣壹││││鎖(未據張泰誠提出告訴)而開啟│仟元折算壹││││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破壞車│日。││││輛啟動電門後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復將其竊得車牌號碼00-0│││││801號車牌0面(詳如附表編號5│││││所述)懸掛於該車上。│││├─┼───────────────┼─────┼─────┤│5│賴佳興於108年1月7日21時前某│賴佳興竊盜│無│││時,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80之7號│,處有期徒││││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賴佳│刑參月,如││││興係攜帶兇器)竊取羅瑞榮停放於│易科罰金,││││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以新臺幣壹││││客車的車牌0面,得手後離開現場│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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