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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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裕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裕琛(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3編號2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然因被害人陳報受刑人僅支付2萬元,即未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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