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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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正良與 李宗偉 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
7年9月4日22時38分許,告訴人李宗偉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正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雙方因社區大樓電梯維修問題起爭執,告訴人李宗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等我,我馬上上去,幹你娘,我若嘸拿刀殺,你要怎麼清楚這個...」(臺語)之文字恫嚇,致王正良心生恐懼。李宗偉旋於同日23時許,搭乘 李國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摩托車前去王正良位於高雄市○○區○○街與應昇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王正良見李宗偉下車後手上持有螺絲起子並朝其揮舞,便自其檳榔攤內拿出鐵管,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李宗偉揮打,李宗偉轉身逃跑,王正良仍持鐵管追打李宗偉,致李宗偉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正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正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正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王正良與告訴人李宗偉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宗偉不予追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