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燈未亮,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曾以4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難認有真摯悔過之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