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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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葳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葳葳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駛入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飛鵬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於人行道,即貿然自大順三路路邊跑步擅入快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撞擊後彈至前擋風玻璃後落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