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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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少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少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藍少伯。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2.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6號、3.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時間:106年10月18日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廁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208號)及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4年10月1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旅館偶然受警員盤檢後,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警詢中猶否認犯罪(偵查卷第8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其他:
1.扣案疑似毒品之1小罐養樂多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故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