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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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玉麗與告訴人 劉粧 同為雄市○○區○○路○○號菜市場擺攤攤販,被告於民國108年02月22日08時15分許,在上開菜市場內,因告訴人之夫 陳瑞嘉 欲移置攤位旁機時與渠擦身而過,被告竟作勢打人,且以言語責罵陳瑞嘉擾亂渠等做生意,告訴人上前欲替丈夫解圍時,反遭被告以言語辱罵「破麻」多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