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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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在收受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書後,向本院提出附件之刑事抗告狀,略稱求刑過於嚴苛,請上級法官能夠重新審酌,避免求刑過當等語,復載明案號為檢察官起訴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觀其意旨,顯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上訴已經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斯時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10日,至106年12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附件之刑事抗告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該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