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傑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前因賭博案件,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智傑與 易照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4月12日凌晨
1時許,張智傑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易照鳳住處之警衛室前,與易照鳳發生口角,因懷疑易照鳳另結新歡,要求易照鳳提供使用之行動電話讓其檢查未果,而心生不滿,為達強迫易照鳳上樓取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警衛室前與易照鳳發生拉扯,徒手掐住易照鳳之頸部,致易照鳳受有頸部、右手瘀傷之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將易照鳳自警衛室強行拖往該址3樓易照鳳住處,行至易照鳳住處門口後,張智傑故意拉扯易照鳳攜帶之皮包,使皮包肩帶因而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易照鳳,復強行自易照鳳皮包內取出住處鑰匙,於爭搶鑰匙過程中,張智傑以鑰匙劃傷易照鳳左手,致易照鳳受有左手掌、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復未經易照鳳之允許,持該鑰匙打開大門強行進入易照鳳住處,要求易照鳳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易照鳳不從,張智傑將置於客廳易照鳳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易照鳳胞姐提供)丟摔在地,致易照鳳持用之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易照鳳,以上開強暴手段,使易照鳳行無義務之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易照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遭毀損之皮包、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損壞皮包肩帶及行動電話部分)、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強迫被害人易照鳳上樓取出行動電話,與易照鳳發生拉扯,徒手掐住易照鳳之頸部,致易照鳳受有頸部、右手瘀傷之傷害,另於爭搶鑰匙過程中,以鑰匙劃傷易照鳳左手,致易照鳳受有左手掌、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其目的均在於迫使易照鳳交出所使用行動電話,參酌易照鳳之受傷過程均係在被告強迫易照鳳上樓或爭搶鑰匙之際,足認各該傷害均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易照鳳提出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之,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進入易照鳳住處後,另強推易照鳳致易照鳳撞擊桌腳、並徒手掐住易照鳳之頸部、頭髮等處,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易照鳳於警詢雖證稱被告進入其住處後,有推伊致伊跌倒撞倒桌腳,掐伊脖子,拉伊頭髮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一直拖、拉、推伊,讓伊跌倒在地云云,前後略有出入,則被告進入易照鳳住處後究竟有無推易照鳳撞擊桌腳、掐其頸部等情,已難由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認定,況依卷附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亦未見易照鳳有何因撞擊桌腳所生之傷害,縱認被告有拖、拉、推易照鳳之情節,是否使易照鳳因而受傷,亦有疑問,然此部分既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且為被告以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感情糾紛,為探查告訴人行動電話使用之隱私,憑藉暴力迫使告訴人順從己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