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安傑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被告陳家恩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78、2275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安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陳家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李秉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安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陳家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家恩、李秉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安傑與少年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蘇安傑、陳家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陳家恩、李秉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蘇安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但當時被告蘇安傑尚未滿二十歲,並非成年人,即無庸依行為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或100年11月30日該法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蘇安傑、陳家恩先後三次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照後鏡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而渠等所竊取之車牌,則易衍生掩護其他犯罪或交通違規所用,對於被害人或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惟此部分幸亦經追回失物,所受之損害得以獲得控制,兼衡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分別為19至22歲,究屬年少識淺,容易受到他人之誘惑而犯此種非暴力性質之犯罪,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安傑、陳家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係被告蘇安傑、陳家恩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恩、李秉軒持以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二支,雖亦係渠等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T型扳手為市面常見之工具,不易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等分別為19至22歲,正值人生起步之重要階段,若因此入獄服刑,可能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犯罪情節輕重宣告被告蘇安傑、陳家恩緩刑三年、被告李秉軒二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三人能於回饋社會之實際行動中反省其等所為,並不致再因無所事事而受到他人誘惑而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各該主文所示八十至一百四十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