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2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淑卿前於民國95年間因經營地下簽賭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女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區○○路66之2號10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二種,任由賭客簽選
2個(「二星」)、3個(「三星」)號碼為一支,每簽一支之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當期開獎號碼2個號碼(「二星」)者,每支可贏得5,600元,簽中3個號碼(「三星」)者,每支可贏得56,000元,如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即全歸該名綽號「阿花」之女子贏得,吳淑卿則從中抽取每支「二星」3元、每支「三星」10元作為佣金,藉此方式與該名綽號「阿花」之女子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前揭處所賭博財物。迄於10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其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7張及記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淑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7張及記帳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反覆密接地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集合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成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經營地下簽賭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而其犯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地下簽賭站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次與綽號「阿花」之女子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顯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規範,亦未記取先前已受刑罰之教訓,惟姑念其此次尚非簽賭站之實際經營者,僅係轉介賭客下注簽賭而抽取佣金,而其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患有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及兩側下肢靜脈曲張等疾病,現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追蹤治療中,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憑,依其身體健康狀況以及積極接受治療之情形以觀,信其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7張及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