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宗泰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8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消債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第133條規定,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併予敘明。再按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於99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
1號更生案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渠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
欠款內容多為百貨賣場、餘額代繳、預借現金、保險保費、電信通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況債務人應仍有工作能力,當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債務人之現金卡
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可知,於交易往來期間,曾於92年1月8日大額清償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之借款),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款,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收支本身已無法平衡,且可避免本身債務持續擴大,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使負擔過重之債務」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有38,952元,此有鈞院卷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又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復據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陳稱,每月收入約33,221元,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清算保障原則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始符法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缺乏溝
通誠意,僅想藉消債條例將債務消除,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懇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5月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為34,701元,此有債務人檢附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8年1月至98年12月薪資證明(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可認本院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此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29,409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卷第47頁、第48頁)後仍有餘額,是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㈡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8,281元(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3號卷第10頁),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之兩位未成年子女辛○○、辛○○之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836元【計算式:398,281-(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96、9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9,509元、9,210元計算,9,829×11+9,509×12+9,210×1=231,437)-(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即每人每月為6,417元計算,又此部分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6417×2÷2×24=154,008)=12,8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債權人結果,復多已具狀表
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消費資料明細,聲請人之消費期間不乏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而不應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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