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金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金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核被告金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毒品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被告金建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9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同時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同時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分別判處有徒刑7月、3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金建國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名喬賓館」322號房,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金建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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