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38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0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萬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李秀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莊二街由敬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李秀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楊萬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李秀惠於101年4月16日本院開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