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96年度聲觀字第16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第18行有關「100年8月24日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24日晚間9時」,第21行有關「嗣經警於同年8月24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金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復於100年7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事,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非良善,且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被告林金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63巷1
3弄15號現居新北市○○區○○路5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間又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減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7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觀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8月24日0時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63巷13弄1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8月24日0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泉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