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良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徐良立之前案應補充記載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徐良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被告徐良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70號居新北市○○區○○街30巷13弄2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87年度毒聲字第38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532號及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13弄29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1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良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3│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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