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15號,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以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易照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仍對告訴人施暴,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並有眾多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