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保順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順公司)負責人,從事逾期帳款催收業務,該討債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初,受債權人 張秀英 之託,向甲○○之岳母即債務人 李秀雪 催討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務,因無法查得李秀雪行蹤,乃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四月初,多次請甲○○夫婦代為尋找,惟亦未果,乙○○已心生不滿,迨九十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乙○○又帶同該公司員工 陳津國楊志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定),至高雄市○○區○○街二四0之五號甲○○住處,要再向甲○○詢問李秀雪下落,經按門鈴後,甲○○之母 王林純純 透過對講機向乙○○稱甲○○不在家,乙○○因認甲○○有意躲避,更為不悅,乃繼續按門鈴,並以腳踢上址鐵門,甲○○聞聲自四樓窗戶往下望,為乙○○看見,乙○○要甲○○下樓處理,而甲○○怒氣亦起,乃下樓欲與乙○○理論,王林純純亦下樓,乙○○於與甲○○爭吵期間,怒氣更盛,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向甲○○、王林純純稱:「要黑道白道我都可以陪你們玩」、「要文要武都隨便你們」、「如不交出李秀雪,二天就要來一次」等語(均國語發音),致生危害於甲○○、王林純純及其家人之安全,而甲○○、王林純純聞言,因乙○○另有陳津國、楊志偉陪同,並前有腳踢鐵門之舉,認乙○○將有不利其等生命舉動之可能,致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已數次要求告訴人甲○○代為尋找案外人李秀雪,惟甲○○並未達成所託,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甲○○住處,要甲○○說明李秀雪下落,並與甲○○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踢鐵門,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甲○○比我還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在四樓,聽到有人按門鈴,門鈴是接到電話,我習慣不接家裡的電話,所以沒有理它,過了約十分鐘,我聽到一樓有人踢鐵門,我就從四樓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二、三個人站在馬路邊往樓上看,問我是否是甲○○,叫我下去,我就跑下去,我下樓開門後,就問乙○○為何踢鐵門,我的聲音也很大,乙○○問我為何躲起來,之後,我們就吵架,乙○○有說要黑道白道都可以陪我們玩,要文要武都隨便我們,還說要我把岳母交出來,不然就要二天來一次」等語,被害人王林純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那天晚上有人按門鈴,說要找甲○○,我說甲○○不在,那男的就罵,罵什麼我沒聽清楚,後來有聽到踢鐵門的聲音,我就下樓,看到三、四個人,乙○○說要找李秀雪,我說儘量聯絡,甲○○也下來,乙○○一定要我們交人,說如果不交出李秀雪,就要找我們,二天就要來一次,並說要文要武都隨便我們(好像用國語說),乙○○很兇,而且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種人,所以會害怕」等語明確,且上訴人乙○○既多次要求甲○○找尋李秀雪下落未果,案發當日又與甲○○發生爭吵,其自無和顏悅色之可能,又參酌上訴人前有踢鐵門之動作,並有陳津國、楊志偉陪同在場,足認上訴人乙○○為前開言語,自具有惡害之認識,亦足引起甲○○、王林純純認前開言語將可能危害其等生命之安全,致心生畏懼,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所辯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王林純純,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係以恐嚇方式替人討債,其不知謹慎處理帳款催收業務,為逞一時之憤,出言恐嚇,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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