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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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傷害、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承租新竹市○○街二九六、二九八、三00號房屋,其中除一樓開設超商外,其餘則再轉租予學生做為宿舍,嗣其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國寶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前開房屋,丁○○因不甘多年經營就此落空,亟思向國寶公司購買前開房屋,然因經濟困頓,竟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揭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內,先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正反面後,再以正反二面紙幣中夾一銀色金屬條或以銀色彩色筆畫線而做成防偽線,並以長柄毛刷沾上稀釋膠水將正反面紙幣黏貼為一張、最後再將紙幣放在玻璃板上以電熨斗燙平,而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四、五張,然自忖效果不佳,且該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目視下,確與真幣顯不相同而未遂,遂將大部分燒毀,惟不知何因仍留下一張掉落在壁櫃抽屜底層,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經警前往上址一一一室房間內搜索,扣得所剩偽造完成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以及在其所有、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彩色影印機一台、銀色彩色筆一枝、A4規格道林紙一封、電熨斗一具、膠水一罐、玻璃版一片、銀色金屬條一盒、長柄毛刷一枝等物(即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遂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係在其所使用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之房間內所扣得,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現場蒐證相片四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及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分別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七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該偽造紙幣並非伊所偽造,亦非一開始即在一一一室房間內所扣得,係第二次才扣得,且伊也未使用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物來偽造鈔票云云。
(二)、然查:
1、扣案編號CL860268BX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十八頁)係在壁櫃抽屜底層搜得,且與其他扣案物一次在一一一室搜得,經證人即查獲及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丙○○、乙○○結證在卷,證人丙○○於原審稱:「(對於被告說第一次搜索時並沒有搜到偽鈔,是在第二次搜索他不在一一一室時你們才搜到偽鈔,有何意見?)我們搜索到偽鈔時,就只有一次,而且被告有在一一一室裡面,被告當時有看到我們把偽鈔搜出來。)(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稱:「::有人向我檢舉,我們去到現場,檢舉人的身分我不便說,我有答應他。查扣偵訊過程有錄影錄音,根據調查,我們搜索查證後被告住在那裡,也有他的車輛,進去但未搜索到,所有的樓層都搜了,只有學生住的部分沒有搜,他住二百九十幾號到三百號,我們一起四人,當時有被告與他太太還有一個小孩當場在,我們搜索時一定有他本人或他的家人在場。在他使用的房間裡找到他偽造偽鈔的器具,找到後就逮補他並製作筆錄,也有錄影錄音,直到他簽名後錄音錄影才結束。::被告告訴我他之前有作幾張但他燒掉了。二張夾在一起沒有浮水印,他仿照浮水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他衣櫥抽屜夾層的部位。我將抽屜拿出來看到一千元在夾層的部位。五十元是在一個包包搜到的。::被告在印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四張在卷為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而前揭扣案編號CL860268BX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經送中央銀行鑑定,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在兩張紙間仿造,無水印,係屬偽造,有中央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九二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頁),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壹仟紙幣係在被告一一一室所扣得,為偽造無誤。
2、又被告右揭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內,以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四、五張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無訛(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筆錄),雖被告辯稱前揭承認之供述並不實在亦非其本意,是因警察表示只要交代偽造動機、用途就會沒事,所以配合警察云云。然證人丙○○並未向被告如此表示,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有無跟被告說只要交代偽造貨幣的動機、用途就會沒事?)我有問他偽造貨幣的動機及用途,他說與屋主有糾紛需要錢,但我沒有跟他說交代出來就會沒有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訊之錄音帶,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偽造之方法,並對於其係因國寶公司欲收回房屋遂鋌而走險偽造國幣之動機及與國寶公司交涉過程多所敘述,且證人丙○○在訊問被告時亦有告知被告所為係犯法,並無被告所辯只要交代就會沒事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另被告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同此供述,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前揭自白並無其所辯係出於警員之詐欺等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其任意性。
3、而扣案壹仟圓紙幣所用之防偽線經送鑑定,與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所有之銀色金屬條之金屬成分相符,係同一類材質金屬條,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玖拾壹年貳月肆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四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即與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稱金屬條本來是要做防偽線之用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另被告向國寶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國寶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資料足參,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紙幣之動機,並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強調係九十年一月中遭法院強制執行後遂實行本件偽造犯行之時間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之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印製偽鈔純粹是無心,完全沒有使用過,成品很粗糙,根本都不能使用,只是想試試看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係為向國寶公司購買房屋而偽造紙幣之動機業已供述明確,且本件扣案被告所偽造之紙幣業已切割、夾上金屬防偽線、正反面黏貼為一張,均如前述,若被告無行使之意圖,而純為試驗性質,則於利用影印機影印出來後,又何需大費周章加以切割、夾上防偽線、黏貼等種種作為?顯然被告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偽造,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舊版新臺幣(壹仟圓、伍佰圓、壹佰圓、伍拾圓)係臺灣銀行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紙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釋字第九九號著有解釋可據。故舊版之新臺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稱之國幣。被告丁○○偽造舊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第一項偽造幣券罪未遂罪。惟其雖偽造舊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然其成品粗糙,以肉眼觀之,即知為偽造之紙幣以正常方式,顯無法行使,衡其所為,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有傷害、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斟酌被告犯罪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憑,其因多年經營之房屋將遭出租人收回,為承買房屋而犯下本件之動機、目的,本件偽造幣券數量雖然不多,然本件係因偽造效果不佳始未流出市面行使,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及犯罪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後仍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連續偽造舊版新臺幣紙幣,且被告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新臺幣伍拾圓紙幣。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係在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偽造一次,五十元係印好玩(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第四至五頁),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連續多次偽造本件新臺幣紙幣,尚有誤會。另被告雖有影印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舊版新臺幣伍拾圓紙幣,然該扣案之伍拾圓紙幣僅影印反面,且右邊經截去一角而不全(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十八頁,影本見偵卷第八頁),被告所辯該五十元僅是印好玩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並無自九十年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連續偽造舊版新臺幣紙幣之行為,伍拾圓部分亦非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偽造,此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惟檢察官係以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影印新臺幣伍拾圓紙幣反面一張,因非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亦不符沒收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一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沒│││(編號CL860268BX)│收。│├──┼──────────────┼──────────────────┤│二│彩色影印機一台│編號一至九均為丁○○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銀色彩色筆一枝│第二款規定沒收。│├──┼──────────────┤││四│A4規格道林紙一封││├──┼──────────────┤││五│電熨斗一具││├──┼──────────────┤││六│膠水一罐││├──┼──────────────┤││七│玻璃版一片││├──┼──────────────┤││八│銀色金屬條一盒││├──┼──────────────┤││九│長柄毛刷一枝││├──┼──────────────┼──────────────────┤│十│影印之舊版伍拾圓新臺幣紙幣反│右邊遭截去一角而不全。此部分因非犯妨│││面一張│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亦不符沒收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