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甲○○」後應補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明知無資力仍搭乘計乘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良,無資力竟仍搭乘計乘車消費,進而獲取等同新臺幣三百元之車資之服務利益,且被告犯後仍未清償該筆款項,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