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上訴人 卓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分別經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2,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都都行旗下普洛汐止髮型店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係都都行董事長 蔡清池 之特助 洪佩楓 帶其前往開戶申請,支票簿、印章於開戶後均由洪佩楓管理。開戶時僅約定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以支付房租、貨款、水電費之用。
故系爭支票應係蔡清池或洪佩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用伊印章所簽發,以向被上訴人貼現之用,而屬偽造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伊須負發票人責任,惟因上訴人係經由都都行及元譽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執票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因都都行及元譽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未就都都行及元譽公司為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執有經都都行或元譽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㈡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汐止普洛美髮店於民國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將之讓渡與訴外人吳東漢經營,復於93年2月10日自訴外人 吳振義 處受讓,再於93年12月17日將之讓渡與訴外人 潘思翎 經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如數給付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都都行、元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原審卷第11至17頁),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應係權利讓與背書。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8頁),都都行及元譽公司除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予上訴人外,並於上開明細表上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為『抵償』本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文字,並經都都行與元譽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確認等節以觀,顯見都都行及元譽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伊等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更足認都都行及元譽公司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意。基此,都都行、元譽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予上訴人之意思,是都都行、元譽公司上開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甚為明確。準此以察,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堪予認定。
2.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釋略以: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財政部85年7月8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釋、85年9月3日臺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釋意旨亦同,分見本院卷第40、113至114頁)。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上訴人有無經由都都行、元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支票執票人等語,洵不足採。
3.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雖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節(本院卷第115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金融財務季刊文章略以:在客票融資貸款中,備償專戶之存款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於欲辦理融資之票據背書後存入備償專戶,該背書非屬權利移轉背書,而係票據法第74條取款背書型態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惟查,上開函釋及論述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財政部金融局並未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僅以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客票未經借款人轉讓予銀行,已嫌率斷,洵不足採。況財政部金融局職司國內金融機構之監理及金融秩序之維護,為避免銀行過度授信,造成呆帳過高,致影響銀行體質,甚至引發金融風暴,為遂行其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函釋,縱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至於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文獻及個案判決意旨,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發,分別經都都行及元譽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非票據法第14條規範之範圍,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2.被上訴人所提出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18條及上訴人內部之作業手冊雖均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等節(本院卷第66至82、116頁)。惟查,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而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上訴人縱未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3.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向融資對象及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借款人都都行及元譽公司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上訴人對票據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係屬二事。上訴人自都都行及元譽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後,雖仍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都都行、元譽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然非謂被上訴人即因此無庸負票據上責任。至於都都行、元譽公司若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債務後,該等未兌現之票據或已兌現之票款如何抵償或退還?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後,對於都都行、元譽公司得否求償?均屬別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2.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蔡清池所簽具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48至49、66至67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自字第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蔡清池於該案件中辯稱:「我承認附表的票都是我以自訴人名義所開的。我開票是為了公司周轉及營運需要。我覺得自訴人在廣義上是有授權我票貼。因為在整個體系的美容院有兩三百家,每一家美容院都有個別的甲存、乙存,票貼是因為資金的需要。當初的切結書是在員工的請求下簽的,並不是我的本意」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得否僅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即據以認定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發,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面陳述中,亦表示伊在都都行擔任產品部會計人員,系爭支票帳戶確為伊本人所開戶,開戶用途為因應公司所另外成立之美髮事業部陸續開設美容院所需;都都行美髮事業部所展店之美容院除了公司投入資金外,也開放關係企業所有員工參與投資;開戶人員皆屬於公司年資較久,或實際參與美容院店務管理之員工,基於對都都行蔡清池之信任及對美髮事業部之協助,而同意開立帳戶提供店用等節(原審卷第43頁)。由是益徵,被上訴人將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交予蔡清池保管,確有授權蔡清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是其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4.縱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交予蔡清池,僅授權蔡清池於伊擔任汐止普洛美髮店店長期間,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汐止普洛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等情屬實。意即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至於系爭支票則係蔡清池於被上訴人將汐止普洛美髮店讓渡與第三人經營後,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以清償都都行及元譽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因被上訴人已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蔡清池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自無足採。
5.至於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三人「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清池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00號、67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均僅係針對原無代理於票據上背書之權限者所為背書行為,應由何人負責所為之闡述,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授權簽發之用途及期間有所限制之情形,亦顯不相同,是上開判例或判決要旨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6.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據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要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上訴人,洵堪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分別經都都行及元譽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俱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2,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5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620元、8,43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4,050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㈠付款人: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新臺幣)│││││├──┼────┼────┼────┼──┼─────┤│1│50,000元│95.05.31│95.06.01│1217│GP0000000││││││7-4││├──┼────┼────┼────┼──┼─────┤│2│77,600元│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3│88,500元│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4│6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5│77,600元│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6│88,500元│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㈡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新臺幣)│││││├──┼────┼────┼────┼──┼─────┤│1│65,000元│95.06.30│95.06.30│2183│AC000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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