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攔檢酒測時,即在警員提供之測試機吹氣,並無拒絕吹氣,或不當吹氣情形,警員 吳佳偉 於原法院之供述不實,原法院竟採員警片面之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本件原法院係依憑證人即當時負責值勤之吳佳偉警員對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0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抗告人甲○○於95年10月9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處,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敘明交通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抗告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值勤員警其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無設詞構陷之理,已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將不當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對原法院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