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丙○○
甲○○戊○○丁○○兼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按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80分之21,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71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己○○、庚○○佔用伊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法院未為清除及拆屋還地點交前即裁定伊等先為支付訴訟費用,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清除及拆屋還地點交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二事,且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不得就抗告人所稱上開實體事項為審究,是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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