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700元元許及其犯罪手段、上開失竊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害減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爰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9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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