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受僱於晉詰公司,未能謹守本分,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公司廠內之電氣銅牌8片,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且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失竊財物業經即時尋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示不願提出民、刑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