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戊○○、丁○○、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負擔2/
9,戊○○負擔1/9,丁○○負擔1/6,丙○○負擔1/12,己○○、甲○○、乙○○連帶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84元、資料使用費22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為16,506元。依此金額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庚○部分3,668元(計算式:
16,506×2/9=3,668);戊○○部分1,834元(計算式:
16,506×1/9=1,834);丁○○部分2,751元(計算式:16,506×1/6=2,751);丙○○部分1,376元(計算式:16,506×1/12=1,376);己○○、甲○○、乙○○應連帶部分5,502元(計算式:16,506×1/3=5,50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