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回台為被告辦好來台同居之手續後,被告即於同年3月12日來台,詎被告在來台當日竟即無故失蹤不知去向,而未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且迄今為止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約1年半,被告來台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迄今為止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聲明書、司法良民證等為證,此外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外國人居留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確實從未看過被告等語。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件兩造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好申請來臺之手續,被告竟於入境當日即無故失蹤不知去向,而未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且迄今為止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約1年半,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