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五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88年度全字第5611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647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432號假扣押案件業經撤回
執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6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89年3月6日89高貴民惠88執全字443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1月17日88高貴民惠88執全字4432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96年度審聲字第193號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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