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9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振東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參張,面額共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KB0000000、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KB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現金或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16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面額10萬元
2張;面額5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6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字裁全字第11616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6279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