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原告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 律師
被告 寶仁 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柏渝 律師
紀冠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885坪,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1,950元(每坪70元,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嗣原告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聯傳 ,因陳聯傳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雙方乃於同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131,950元繼續由原告收取至清償買賣價金為止,陳聯傳並簽發票面面額1億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聯傳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惠玲 ,因陳聯傳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許惠玲則於同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1億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陳聯傳之買賣價金債權,嗣該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第一份租約期滿後,許惠玲於97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惟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將每月租金債權於131,95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嗣後與被告合意將該部分租金降為10萬元,被告因此自97年12月起給付10萬元予原告。許惠玲另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再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約備忘錄(下稱第三份租約,與上開第一份、第二份租約合稱系爭三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分別簽發面額8萬元、9萬元交由許惠玲收受,並通知被告簽發13萬元之支票自行交付予原告。
㈢另訴外人 李彥榕 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歐秋月之胞弟即訴外人 歐賢誠 借款3,500萬元,並邀同原告以其對陳聯傳之1億元債權及從屬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許惠玲雖有通知被告應將第三份租約租金其中13萬元給付予原告,然歐秋月自101年8月起以歐賢誠借款予李彥榕,而原告提供其與陳聯傳之1億元價金債權為李彥榕擔保,而李彥榕並未依約還款為由,拒絕再給付租金13萬元予原告迄今。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租金後,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利息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以將⒈第三份租約之13萬元究為陳聯傳積欠原告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之利息,而從屬於本票債權,亦或是係租金債權⒉許惠玲就第二份及第三份租約其中13萬元租金部分,是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列為重要爭點,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及鈞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20個月之租金200萬元,爰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有以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按月收取之13萬元係陳聯傳積欠原告1億元買賣價金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系爭第一份租約之租金,以抵付該利息,則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間,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性質為利息而非租金。
㈡系爭三份租約,租賃期限及租金額均不同,顯為不同之租金債權,不可能以一個租金債權讓與行為,而將相隔5年以上之不同租約所生之不同租金債權為讓與。況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系爭第二、三份租約尚未成立,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原告與陳聯傳或許惠玲於96年4月4日應無預見未來租約之可能,斷無為未來租金債權轉讓之合意,再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許惠玲所簽立系爭第二份、第三份租約,且係被動由陳聯傳通知繼續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顯見原告與許惠玲間並無任何讓與系爭土地租金債權之合意。
㈢原告已於101年2月23日為擔保李彥榕向歐賢誠借款3,500萬元,與歐賢誠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其對陳聯傳所有之1億元債權及由陳聯傳所簽發之1億元本票,分別移轉及交付予歐賢誠,並將系爭土地扺押權人變更為歐賢誠,嗣因李彥榕未依約在1年借款期限內清償3,500萬元之債務,上開該1億元債權依約由歐賢誠取得,被告原按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利息既從屬於該1億元債權,即應一併歸歐賢誠所有。
㈣原告與許惠玲、陳聯傳關係密切,故許惠玲及陳聯傳於前案確定判決歷審證述自無可採,況原告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在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上開13萬元租金係其與陳聯傳之約定,以該13萬元作為陳聯傳積欠1億元價金之遲延給付利息,前案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原告上開證詞。
㈤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200萬元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31,950元。
㈡原告於96年4月4日與陳聯傳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陳聯傳尚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遂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供原告作擔保。嗣於同年5月30日,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許惠玲。
㈢陳聯傳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1億元,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未給付之價金為1億元整,不定期還款,期限10年,每月付利息為13萬元整,原訂契約所附租金由原告暫收抵付利息。
㈣許惠玲於96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原基於第一份租約而簽發之月租金支票,由原告在其帳戶內兌領。
㈤許惠玲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又於98年5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普通抵押權,但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均記載為「無」。
㈥被告於98年1月起至101年7月間,於每月月初即按月以支票、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㈦陳聯傳代理許惠玲於97年12月1日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許惠玲再與被告就系爭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變更為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至101年7月4日。
㈧許惠玲於102年4月15日再與被告簽訂第三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0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分別簽發面額8萬元、9萬元、13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8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交由許惠玲收受。同日,被告將103年7月至12月份之支票先行交付許惠玲簽收;面額13萬元之支票並未交付原告。
㈨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向歐賢誠借款3,500萬元,李彥榕、原告及歐賢誠簽訂協議書。原告將發票人為陳聯傳、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1億元本票交付歐賢誠,原告未於該本票背書。同日, 孫志爽 代理原告與歐賢誠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㈩從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0萬元(即總金額20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惠玲將其對於被告第三份租約中之13萬元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陳聯傳通知被告,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並未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原告,共積欠原告200萬元租金,且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前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59個月之租金59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抗辯102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其中之13萬元,並非陳聯傳積欠原告價金尾款1億元應支付之利息,縱原告對陳聯傳之1億元債權(含1億元本票債權暨從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自102年3月起轉為歐賢誠所有,歐賢誠亦不得以該13萬元為上開1億元債權之利息而向被告收取,且許惠玲(由其配偶陳聯傳代理)與原告就第二份、第三份租約其中13萬元租金部分,應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得依受讓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頁、第381-383頁、第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㈢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許惠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經讓與原告,允無疑義。
㈣至被告於本件再行抗辯上開13萬元債權係作為陳聯傳積欠1億元價金之遲延給付利息,1億元本票債權既由歐賢誠取得,上開13萬元利息債權亦已隨同移轉,縱該13萬元係租金債權,亦已隨同移轉予歐賢誠;證人陳聯傳、許惠玲與原告關係密切,故渠等證述不可採云云,均屬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且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事實判斷,核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揆諸首開之說明,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嗣於96年5月30日依與陳聯傳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許惠玲,許惠玲仍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簽立系爭三份租約,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復轉讓上開租約期間每月租金13萬元部分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嗣兩造合意將該每月租金額減為1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每月租金10萬元,共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