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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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 陳春生 承租嘉義市○○○路○○巷廿七號房屋,供放置魚貨,理應注意用電安全,並預防火災發生。依被告使用狀況,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屋內冷凍櫃東側房間書房,因日光燈安定器短路,致引燃大火,燒毀該屋,並延燒至隔鄰燒燬嘉義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三一號建物)原告所有住宅,致原告上開住宅及屋內用品全毀。被告失火燒毀有人居住之住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屋內物品毀損明細表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0九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統一發票一紙,並請求將建物部分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將屋內動產部分送嘉義縣工業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非原告所有,該房屋及土地均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出租給原告,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和解筆錄可查。該案第四信用合作社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通知證人 黃敏雄 到庭作證,也供述土地和房屋均為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是包括房屋和土地出租,有上開案卷可證。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於法院成立和解,係出於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和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縱然原告有就原房屋修建或增建,房屋所有權仍為原所有人。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僅是租用人,房屋被燒損,原告並無損害,其請求房屋部分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關於屋內動產部分,估價實屬過高。
(二)本案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確定。但本件民事審判應不受其拘束。原判決採信鑑定結果判處被告罪刑。但鑑定結果稱「:故難以就現場殘留之跡證研判確實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本院所調刑事案二審卷可查。既不明起火原因,即不能認定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是在菜市場販賣魚貨,租用二十七號房屋並未居住,只放魚貨,房屋電器設備只一個冰箱在存放魚貨,在冰箱後方(西側)是廁所,有一電燈(燈泡的),無其他電器設備,在東南側書房內則無電器設備,不可能因電氣設備起火,本案失火原因不明,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失火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鑑定結果研判起火戶為二十七號房屋,起火處位於東南側書房內玻璃瓶西側地面附近。而前開日光燈座必按裝在高處才能照明(房屋天花板或桌子上),不可能將日光燈按裝在地面上,如果因日光燈安定器故障燃燒,起火點在上方,必從上方往下燒,不可能自地面附近往上燒。該日光燈座係房東早年按裝在房間內天花板下(有隔間),該房間被告未使用,也無使用該燈,早已取下燈管,並無通電,不可能會故障起火。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結論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該報告附前開刑事案卷一審卷可查。但查此結論並不能確定起火原因,僅是推論而已。原刑事判決據以判處被告罪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僅是臆測之詞。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案火災,自不得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自建,並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訊問證人黃敏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陳春生承租嘉義市○○○路卅三巷廿七號房屋,供放置魚貨,理應注意用電安全,並預防火災發生。依被告使用狀況,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屋內冷凍櫃東側房間書房,因日光燈安定器短路,致引燃大火,燒毀該屋,並延燒至隔鄰燒燬嘉義市○○○路○○巷○○號原告所有住宅,致原告上開住宅及屋內用品全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屬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出租給原告,原告縱然有就原房屋修建或增建,房屋所有權仍屬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系爭房屋被燒損,原告並無損害,其請求房屋部分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關於屋內動產部分,嘉義縣工業會之估價過高。且本案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確定;但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認係不明原因起火,即不能認定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結論雖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但此結論並不能確定起火原因,僅是推論而已。原刑事判決據以判處被告罪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僅是臆測之詞。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案火災,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為其所自行搭建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房屋係原告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承租,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當初伊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承租時有一間日本宿舍,旁邊有一塊空地,因房屋不夠住,系爭民生南路三三巷三一號建物完全是伊新建的等情。業據證人黃敏雄即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負責管理財產之職員證稱:「(依照片所示,是否還有原來四信所建舊建物?)沒有。只是與系爭建物相鄰原告弟弟原本承租的房子門牌二十九號是我們原本建的舊房子。(是否確定民生南路三十三巷三十一號房屋都是由原告重新建築?)是的。(出租時是否會有空地?)地大概會有三十幾坪,但房屋只有十二坪左右,所以旁邊會有一塊空地。(本件情形是否為空地新建房屋?)是原告自己蓋的。」等語,又觀之被告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警卷內照片編號三、七、九、十五、四四),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記述欄之記載,系爭房屋一樓為磚造,內部以三合板裝潢,二樓則為鐵架石綿瓦加蓋,而證人黃敏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租之房屋結構為木造等語,更可見系爭房屋絕非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之木造房屋,而係原告在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原出租之日本式宿舍旁空地,所自行興建。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九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表示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顯然系爭房屋為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云云。並提出之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其上雖載明:「兩造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由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暨其上二層樓房一棟,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等語;惟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僅所及於當事人兩造,或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間之和解,在本案並無拘束力,縱然原告於該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屋為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承租,然其於本案中仍得為不同之主張。且原告於該案件中亦已一再主張系爭三十一號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後,原告更曾具狀聲請更正錯誤,請求將和解筆錄中「暨其上二層樓房一棟」等字刪除,顯然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爭執。且該案件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原係針對民生南路三三巷二九號及三一號等二建物一同請求拆屋還地,故證人黃敏雄縱於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為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等情,亦可能係針對二建物所為之概括陳述,本案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系爭三一號建物之照片後,證人黃敏雄乃表示為原告於空地所自建,當較可採信。況該案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僅提出民生南路三三巷二九號之房屋稅繳款證明,以證明第四信用合作社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卻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證明。又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嘉市稅財字第0九一0七二五九八三號函可稽。若系爭建物與二十九號房屋均為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則何以會僅有二十九號房屋有房屋稅籍資料?如此亦可推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新建。故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雖於另案中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承租,並約定租金金額若干等情達成和解,仍不得依此即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燒毀其所有系爭嘉義市○○○路○○巷○○號建物及屋內用品等情,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過失而燒毀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屋內用品?經查: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嘉義市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一時廿六分許,火災時據報前往救災,並於救災後初步查勘,及災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卅分許,二次至現場查勘,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此有調查報告在刑事卷內可參。依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起火戶係嘉義市○○○路卅三巷廿七號;起火處係該屋冷凍櫃東側房間,靠牆書架附近首先起燃。就起火原因研判認:檢視起火戶經營魚貨儲存,火災發生時門窗緊閉,大門上鎖,且起火處位於內部隔間房間,侵入性縱火可能性甚微;檢視起火戶電表、電源總開關有部分跳脫,並發現多處電線短路熔痕端點;火災搶救時,發現起火戶西側流理台有二尾待解凍大魚,顯見起火前有人在屋內出入。結論認為: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或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等情。
(二)又嘉義市消防局本件調查人員即警員 侯明雄黃進聰 亦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說明,警員侯明雄證稱:「火苗是在密閉房屋中起火燃燒,故於甫燃燒時與當時風向為東北風並無關係;至本件起火戶,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方向、燒毀情形、被害人即鄰人乙○○在警局供述,研判起火戶為廿七號。又依調查報告編號卅一相片所示,在廿七號房屋桁架豎柱燃燒後木頭堆間,遺留有熔痕端點現象電線,顯示該電線係通電使用中,而該電線非冷凍庫所使用。再依調查報告所附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單背面「到達時狀況欄」㈠、㈡所載,已明確記載到達火場時,現場門窗深鎖,但電源均為開啟狀態。至於現場傳出爆裂聲,可能係由於機車輪胎燒毀時爆破,或電線遭燒毀時因被覆面燒毀後,陽極陰極線短路相接所致。至調查報告編號四五相片顯示,現場遺留有二條冷凍後放置在該處大魚,故該屋顯示仍有人進出活動。再依調查報告編號五相片所示廿九號房屋,與編號六照片所示廿七號房屋現場燒毀情形,二者比較,以廿七號燒毀情形,最嚴重且塌陷;佐以調查報告編號九、十鳥瞰照片,廿九號、卅一號燒毀情形與大樑掉落轉倒情形,併參照編號三四號至四三號所示廿九號房屋內部燒毀情形,綜合研判,認本件起火戶為廿七號」等語。又警員黃進聰亦證稱:「廿九號、廿七號房屋,均有現場勘查比對,廿九號房屋多係天花板以上部分燒毀,顯非起火戶」等語。另本件火災時,到火災現場警員 陳志興 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我是第一梯次到達火場,我到達現場時,當時廿七號、廿九號、卅一號房屋,均已著火,但以廿七號該戶房屋,火勢最為猛烈等情」等語。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明確指稱起火戶為被告所承租之二十七號房屋,堪認起火點確為被告所承租之房屋。
(三)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鑑定結果認:「㈠「起戶火」為廿七號‧‧㈡「起火處」為廿七號房屋東南側書房玻璃瓶西側地面附近‧‧㈢「起火原因」不除排電器設備(日光燈安定器)故障引發火災可能: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有一嚴重燒毀燈座,且該具燈座安定器上「線圈發現有短路」情形」等情,且該屋電路系統係已老舊,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除排電器設備(日光燈安定器)故障引發火災可能。
(四)上述二報告中,中央警察大學認為,不除排電器設備(日光燈安定器)故障引發火災可能,嘉義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不排除電線短路或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二者鑑定最大差別,在於警察大學消防學系對起火原因,明確認定只有一種可能性,即係廿七號房屋書房日光燈安定器線圈短路引發火災,而嘉義市消防局則認為起火原因,或因電線短路,或因遺留火種引發。證諸本件於火災現場,確於廿七號房屋起火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找出日光燈座乙座,其上日光燈安定器線圈有短路情形,則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線短路(即日光燈安定器線圈短路)所引起。被告抗辯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稱「‧‧故難以就現場殘留之跡證研判確實之原因」,惟該鑑定告於起火原因研判欄內已先載明:「不排除電器設備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乃再補述:「但現場已經過一年之風吹雨淋,故難以就現場殘留之跡證研判確實之原因。」,並非完全無法鑑定起火原因,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
(五)又本件起火之廿七號房屋,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向屋主陳春生承租使用,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火災發生時止,均由被告使用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本件廿七號房屋,既均在被告使用中,縱使租賃契約明定,出租人負有維修義務。然租約僅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權利義務歸屬約定。被告係承租及實際使用廿七號房屋者,本應注意房屋使用安全,並應防止電器短路,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引起本件火災。依此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乙○○所有之卅一號住宅失火燒燬,確係因被告承租廿七號房屋,起火延燒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羅卿位 所有廿九、卅一號住宅失火燒燬,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燒毀其所有之三十三號房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本件火災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建物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二樓鋼構造及一樓內部裝修、設備均已燒毀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及內附照片可稽,經本院囑託上開工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之殘存價值為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燒毀後價值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已無價值,再參諸該委員會鑑定後製作之鑑告報告書所載:「三、⑴本項估價係以建築物整體之建造成本計算得到火災發生前之價值,詳P26工程估價單。⑵將本建築物火災發生前之價值扣除在火災中已毀損或不堪使用之項目,而得火災後剩餘價值本單位係採重置成本評估建物之價值,詳P27工程估價單。」等語,且將建物結構部分區分為石綿浪板、二樓鋼板外牆、二樓木地板、一樓輕鋼架石膏天花板等部分一一鑑定,堪認該技師工會所鑑定之前開房屋價值,應屬詳實可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建物部分燒毀所減少之價值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000000-000000=302400)。
(二)屋內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如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之冷氣機、電視機、睡床、衣物、電腦、茶具等家具,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共計損失四十七萬元等情,固未提出購買證明,惟上開物品為均為日常生活物品,當確有放置於原告屋內,再依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及上開技師工會鑑定書內之照片,亦可看出原告家中確實裝設多台冷氣機。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裝修、設備全毀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屋內之物品必亦遭燒毀。因此,原告主張有該等物品之損害,應屬可信。又該等動產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工業會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該會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嘉縣工業鑑字第一0八五號函附火災發生時屋內動產價值明細表,依屋內動產之廠牌、受損時新舊程度等情,分項估價,鑑定結果認上開動產之總價值約十萬三千一百元。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偏低,被告則抗辯上開鑑價偏高,然此部分價格之鑑定,係嘉義縣工業會本於其專業,逐項審酌屋內動產之廠牌、新舊程度估價而得,是該工業會所鑑定之依據應屬客觀,故其鑑定之前開動產價值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建物部分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屋內動產部分十萬三千一百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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